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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实施后纳税人应重视纳税风险的防范
     发布时间:2012/1/18    来源:   阅读次数:1137
     

    近期,一些税务干部及纳税人,对税务部门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后有关风险意识问题都存在有误区。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为《新核定办法》)已颁布实施了近四年,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和税务人员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为《旧核定办法》)考虑纳税问题。总以为,只要税务机关采取了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所以,对采取了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即使税务机关发现其经营收入低于核定额,也只能对查实的纳税营业额按“调后不调前”的办法处理,也即是说,在核定期内,纳税人经营收入超过核定部分的营业收入额不需追补税款,故不存在纳税风险问题。

     

    其实,这正是最大的误区。下面,本人就《新核定办法》正式实施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存在的纳税风险,结合相关政策理解分析,引伸出最少有三点必须提醒注意:

    一、“多定不退,少定补征”方法是《新核定办法》的一大亮点。
    有的人说,因为税务征收部门将原实行查帐征收方式改变为核定征收方式,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属税务机关的责任。其实,这是错误的,出现这种错误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仍然运用《旧核定办法》的规定来处理问题所致。为此提醒大家:我们不应再引用《旧核定办法》的规定来处理纳税问题,以免引起税务风险。

    《旧核定办法》一直沿用的是“多定不退,少定不补”的老方法,但漏洞不少,尤其容易被利用以这一手段作为合法方式人为地变相降低纳税人的税负。为杜绝这一政策漏洞,有效地促进纳税人建帐建制,防止变相以核定方式降低纳税人的税负的行为出现,《新核定办法》以“多定不退,少定补征”方法改变了《旧核定办法》沿用的“多定不退,少定不补”的老方法。

    也就是说,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新核定办法》第十三条“(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汇算清缴及申报结算税款的规定。

    《新核定办法》不仅要求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求参加汇算清缴,对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也要进行汇算清缴。且规定了纳税人对应纳税情况变化超过规定的比例时必须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在年终实行“多定不退,少定补征”的方法结算税款。

    通俗来说,按《新核定办法》规定,即使税务机关改变了征收方式,由原查帐征收方式改变为核定征收方式,企业也必须在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后,对应纳税情况变化超过规定比例时要主动及时地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甚至必须在年终结算税款时实行“多定不退,少定补征”的方法,即当纳税人实际经营额申报超过核定额时,纳税人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超过核定额部分的营业收入额应纳的税款入库,所涉及到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一并由纳税人自己承担。

    二、税务机关有权随时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是《新核定办法》的另一大亮点。这是税务机关强化对核定纳税人税款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漏失的一项有效措施。
    《新核定办法》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新核定办法》也因此而改变了旧规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的办法,新规定已明确可随时改为查帐征收,只要证据确凿,无论是征管部门或是稽查部门,都有权对核定方式进行改变。具体政策条款是:《新核定办法》第四款规定:“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有的同志认为,《新核定办法》第四款规定中表述的“及时”词,太笼统,不好理解。其实,“及时”这个词,从百度上查阅,有这样的解释,及时是指“适时”、“把握时机,抓紧时间”。所以,对发现已经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是最好的“时机”,如果这个“时机”过去,一而再,再二三地拖上一、二个月,甚至半年,就不再是“适时”了。所以,这“及时”也即是随时。以这非常手段来强化对核定纳税人税款征收管理,防止税款的漏失。

    三、税务机关一旦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将依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
    《新核定办法》第五点规定,“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规定,“(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等汇算清缴及申报结算税款、纳税调整及税务检查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纳税人一旦违反《新核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将依法处理。

    以上风险提醒,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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