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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财税热点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2620
     
    问:律师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核定征收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规定,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税收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全部实行查帐征收。  因此,律师事务所不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件的规定,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问:我单位现在购买了一批字画等古董,用于提升本企业形象,我们认为应该进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但不知这是否能税前扣除?不知这在税法上是如何处理的?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相关性原则是判定支出项目能否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除一些特殊的文化企业外,一般生产性企业、商贸企业购买的非经营性的字画等古董,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不符合相关性原则,也不具有固定资产确认的特征,所发生的折旧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2008年度汇算时一笔资产损失未及时申报,可以在2009年度汇算时补申报并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2008年度发生并按规定应在2008年度确认的资产损失不能结转到2009年度汇算时补申报并税前扣除,而应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如符合规定可追补确认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  问:软件企业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扩大生产而购进设备,能否计提折旧?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如果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则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因此,软件企业将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扩大生产而购进设备,所计提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享受研发投入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问:超市从农贸公司购买农产品,取得对方公司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统一)专门的农产品销售发票。销售农产品一般应当开具产品销售发票,因此,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准予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扣。  问:我公司与A公司原来有业务往来,其中有一批货物的货款到目前还没有支付,对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已申报抵扣。而经了解A公司现在已经注销,导致我公司将无法支付该笔货款,请问这种未支付货款的情形须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仅仅是无法支付货款,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的,不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问:个人转让住房如何计算营业税?  答:个人转让住房,以转让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计税依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10%)÷(1-5%)  房屋成交价格按购房合同价格、契税完税证载明价格、收付款凭单等材料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问:转让在建工程应如何缴纳营业税?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已实际发生并已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可在转让收入中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该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在建工程不属于购置或受让而来的,不能按差额缴纳营业税。  问:融资租赁的房屋是否需缴纳房产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三条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因此,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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