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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委规范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1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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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通知称,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个条件包括: 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通知还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8]151号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 ... 财税[2009]87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解读财税[2009]87号: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及税务处理 学习财税[2009]87号文的一点感受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财税处理新规解读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如何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涉税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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