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根据指南整理
应税财产的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除了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中定义的不动产,财产所在国还期望能拓展财产的范围,例如将具有地域特性的其他财产转让也纳入征税范围之中。
如同目前的不动产直接转让税务处理一样,标的财产所在国希望对跨境间接转让实现的收益也拥有征税权。一些国家则可能希望对更多类别的财产征税,这类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具有地域特性,通常无法在其他区域获得;其带来的收益一般高于投资者的最低预期,相关财产包括由地方政府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政府颁发的许可等。
根据指南,标的财产所在国应拥有对跨境间接转让标的财产的征税权,财产范围应当至少涵盖产生地域性收入的财产(如自然资源,包括实物财产和相关权利、区域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照或其它许可权利等),以及传统意义上被认定为“不动产”的财产等。无论该项转让是否需在其他地区缴纳相应的税款,标的财产所在国都应当拥有征税权。换而言之,这一假设意味着这样的征税方式不仅可以作为打击“双重不征税”的反避税手段,还可能构成国家层面税法的基础。
征税方法
指南提供了标的财产所在国对跨境间接转让财产征税的两种主要方法:
方法一:对标的财产实际持有者征税,即将离岸间接转让视为本国税收居民实体(即标的财产在本国的实际持有者)对标的财产的处置,即会以实际持有者在转让前已实现有关财产的收益、并在转让后立即重新获得该财产作税务处理;此方法下,被征税方是财产持有者而不是非居民转让方;
方法二:对标的财产的非居民转让方征税。即,将离岸间接转让方视为真正转让方(actualseller)在海外进行交易,将转让收益视为来源于标的财产所在国,从而使该国可以对其征税。
其他应注意之处
指南还针对上述两种方法分别起草了国内法的简化表述,供财产所在国参考。然而,其并未表明对这两种方法的偏好,各国可以根据各自情况和偏好进行选择实施。
指南的发布,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实施在G20/OECDBEPS项目下针对国际税收问题的应对措施,解决BEPS项目未涉及的与发展中国家相关的其他税收问题。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税务处理问题,一直是发展中国家普遍担心的重要问题,他们担心跨境间接转让可能被一些跨国公司用来在该国对其资本利得的税收进行不当的规避。这个问题并未被列入BEPS项目,但却已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他们的采掘业造成了重要影响。
指南借鉴了现有文献资料和IMF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工作成果,并吸收了来自企业、社会和政府当局等各方面对之前草案的反馈意见。需注意的是,其并未提出一个适用所有情况的方法,而是让发展中国家根据情况自行选择。
指南围绕对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概述、经济考量的分析、各国案例分享、联合国和经合组织的范本处理、两个方法的实施和结论等六部分展开,附录中列举了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
如前所述,指南未提供任何具有约束性或权威性的规定,意图不在于制定某种国际标准,而是旨在介绍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国际税收问题现状,分析部分国家采用的方法,从而判断这些方法的利弊,并为如何选择方案提供指引。指南涵盖了四个合作组织税务人员的分析和结论,但并不代表组织成员国当局的官方观点。此外,所列举的案例旨在阐述所关注的国际税收问题,其中对这些案例的描述仅供参考。
中国相关国内法
在中国,7号文涵盖了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一般而言,直接转让位于中国的财产如不动产,需按照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入,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非居民通过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该企业拥有的不动产,同样应缴纳中国的所得税。
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非居民间接转让其权益投资的征税权应归属于投资方的所在地。也就是说,当一家非居民企业持有另一家非居民控股公司(中间控股公司),而该中间控股公司投资于一家中国企业时,该非居民企业转让中间控股公司股权取得的收益无需在中国缴税;该资本收益视为来源于中间层公司所在地。然而,如果被转让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一定水平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且被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有权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确认为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及其财产(即接近方法二的做法)。
根据现行的中国税收规定,一项交易如果同时具备规定的特征,将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前述特征包括但不限于:1)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的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2)非居民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3)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等。
中国对财产间接转让的税收措施具有一定的防御性和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在:当某间接转让交易的目的被认定为是为了规避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时,中国税务机关将有权对该项交易征税。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指南的最终版已经公布,但是正如指南所指,各国并非必须遵循,而且中国早在2008年即开始对不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股权予以征税,因此,中国的相关法规是否会完全按照指南内容予以修订,尚需拭目以待。
结语
指南结论指出,标的财产所在国应拥有对跨境间接转让标的财产的征税权,财产范围应当至少涵盖产生地域性收入的财产(如自然资源,包括实物财产和相关权利、区域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照或其它许可权利等),以及传统意义上被认定为“不动产”的财产等。无论该项转让是否需在其他地区缴纳相应的税款,标的财产所在国都应当拥有征税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所在国必须对相关跨境间接转让所得进行征税,征税与否可能需取决于各国的能力、对资金或吸引外资的需求等非税因素。
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核心问题是标的财产所在国征税权的执行问题,这需要各国具体起草相关条款。指南描述的两种征税方法可以为财产所在国在制定国内法方面提供参考。
如果各国选择对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采用更加协调一致的征税方法,除了将对国际税收安排的一致性做出重大贡献之外,还可提高税收确定性,而指南也将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除此之外,在一国内部制定清晰统一的对于特定法条的阐释和详细指引也非常必要,否则则会造成执行中的各种不确定和不公平,而这种税收不确定性对于投资并购等相应的商业活动都将造成极大的阻碍。
对于纳税人而言,虽然国际组织的本份技术指引不是法定条文,对于具体国家的征税机关没有约束意义,但仍然可以作为和税务机关商讨特定案件税务处理技术问题时有力的技术参考,从而提升交易相关税务处理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尤其在遇到征税权出现争议的情况时,将会具有参考作用。
注:
[1]中文全称为:《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
[2]https://www.tax-platform.org/news/platform-collaboration-tax-releases-toolkit-taxation-offshore-indirect-transfers
[3]IndirectTransferreferstothedispositionofanindirectownershipinterestinanasset,inwholeorinpart.
[4]IndirectInterestreferstoownershipinterestinanassetinwhichthereisatleastoneinterveningentityinthechainofownershipbetweentheassetandtheowner.
[5]本文所有图示例均基于操作指南原图英文版所作的中文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