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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税收政策整理之消费税篇
     发布时间:2012/1/11    来源:   阅读次数:498
     

    在2011年国家颁布的税收政策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涉及消费税的有7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1]7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全额返还已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的成品油;二是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的;三是由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所退税款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办理。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免征消费税的范围包括以下四部分:
    (1)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2)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3)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4)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对部分石脑油的消费税政策明确如下:
    (1)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2)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3)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4)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5)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上述(3)计算应退还的税款。

    (6)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再退税。

    (7)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8)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上述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并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9)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10)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1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明确: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生产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酒精度低于38度(含)的配制酒,以及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露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除此之外的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所称“配制酒(露酒)”是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所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5、《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明确:
    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所称“灾区”范围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38号)规定的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6、《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从2011年1月19日起对2012年海阳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组委会为举办亚沙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沙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但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必须经过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7、《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6号)公布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明确卷烟类别的划分标准调拨价格满146.15元各类卷烟的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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