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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界定 |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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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空压气动供应站是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经管的一户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3月,我局在对该站开展税务检查时发现,该站接受了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8月至2000年2月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1999年4月至7月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金额637,419.17元,进项税额108,361.25元,价税合计745,780.42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该站已分别于各期申报抵扣。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检查,发现该站的材料入库单证齐全、货款支付记录完整。除号码为00638973的1份发票涉及的货款以现金支付外,其余发票涉及的货款均以支票支付给了开票方。支票存根反映:收款方与发票的开票方一致。稽查人员于是前往有关银行调查取证。结果发现,以支票支付的货款,实际上是直接支付给了非开票方—广州市东山区某酒类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某装饰家私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直接支付”,是指支票“收款人”栏所填写的名称即是收款方名称,支票未经背书。该站称,交付支票时,应开票方的要求,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栏。据此,在查清事实、取得确凿证据的基础上,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的规定,对该站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作出了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并认定该站除00638973号发票外,接受上述其他发票的行为是“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并举行了听证会后,我局对该站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该站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复议申请报告》,在报告中以“在付款时对支付的支票没有写明抬头”、“因我公司不是主观意识有意违法”为由,要求免于罚款。鉴于该站申请免罚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站所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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