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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地税发[2007]57号 关于明确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386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地税发[2007]57号   发文日期:2007-08-01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实施。为了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开征车船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车船税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征。各级地税征收机关从2007年8月1日起开始受理2007年度车船税纳税申报,并按规定征收车船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从2007年8月1日起,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依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三、纳税人在2007年8月1日之前已购买交强险但未缴纳车船税的,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在2007年12月31日前缴清2007年度车船税的,不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车船税相关政策,做好纳税辅导,在各征收窗口张贴《XX地税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辖区内扣缴义务人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业务辅导和监管。  六、各地要高度重视车船税征收工作,认真组织实施,对征管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向省局反馈。  附件:XX地税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  二○○七年八月一日  XX地税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实施。现就缴纳车船税相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车船税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征。全省各级地税征收机关从2007年8月1日起开始受理2007年度车船税纳税申报,并按规定征收车船税。  二、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从2007年8月1日起,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四、纳税人应当到车船注册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按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未税车辆,可在购买交强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五、纳税人在2007年8月1日之前已购买交强险但未缴纳车船税的,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在2007年12月31日前缴清2007年度车船税的,不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六、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七、下列车船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暂免征车船税:  (一)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在县城以下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营运的客运车船;  (三)在通航水域两岸之间固定往返载客的机动渡船。  八、纳税人不按时申报缴纳车船税,或者在购买“交强险”时拒不缴纳车船税,且未按规定期限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湖南省车船税税额标准如下: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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