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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税法规定的历史和原理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60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所获得的股权收益。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理论上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它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或者抵免;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界限很清楚,但实际上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理论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我国税法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口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一、在2000年以前是区别股权转让收益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允许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国税发[1997]71号文及国税发[1998]97号文规定: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二、200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118号文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此对前述国税发[1997]71号文、 国税发[1998]97号文产生了矛盾。     为消除税收实务中的混乱, 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补充通知》明确了国税发[1998]97号文和国税发[2000]118号各自的适用范围。依照该通知,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但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补充通知》依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则,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持有收益的确认/计量方式仅在企业原始股东、特别是长期持股的原始股东基于净资产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能够成立。对于这些投资人而言,其出资构成了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被投资企业日后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当中。当若干年后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特别是以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转让时,可以比较清晰地识别出其中属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相反,对于后任股东来说,既然转让是以净资产为基础计价的,其取得股权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其再转让股权时,如果继续套用“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计量方式,就会高估、甚至虚拟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三、2008年执行新的所得税法后,以上文件基本都废止了,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应如何处理呢?目前涉及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政策规定有以下: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2、《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与条例上述规定一致。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4、《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的处理作了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确认转让收益,该文件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含持股75%以上),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仍应遵从上述清算股权或正常转让处置股权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清算与正常转让处置股权时,对这部分所得处理的结果是不一样的。那么,纳税人是否会重复纳税呢?举例分析如下。     例:2008年1月1日,A公司投资200万元与B公司在境内新设甲公司,A公司占40%股权。假设A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第一种情形:2009年10月31日,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协议转让价350万元。当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     第二种情形:2009年10月31日,因种种原因,甲公司决定清算,当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A公司从甲公司分得剩余资产350万元。     第一种情形下,A公司股权处置环节应纳企业所得税:            1、直接确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为350-200=150(万元)。            2、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50×25%=37.5(万元)。     第二种情形下,A公司股权处置环节应纳企业所得税:           1、先确定股息所得为100×40%=40(万元)。           2、再确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为350-40-200=110(万元)。           3、40万元股息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属于免税收入。            4、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40×0+110×25%=27.5(万元)。     上述两种情形下,A公司的纳税金额差异正是股息性质所得40万元的处理不同引起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应该说,这个规定对理解上述股权转让成本不同的确定非常关键。    在清算环节,股东A公司是被清算甲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最终受益者,这部分利润不再会产生分配环节,按照税法规定,在这个环节享受股息所得免税的优惠规定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而第一种情形下,甲公司存续期间,受让方C公司在甲公司对1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会确认这部分股息收入的实现,同时依据新税法享受股息所得免税的优惠规定。如果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环节,即将1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持股比例确认为股息所得,同一金额两方重复享受优惠,显然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成本的认定目前可以按以下几种情形掌握:     1、正常转让处置股权(不含持股75%以上),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2、因清算而处置股权,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时转让,与正常转让股权相同,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对于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判断,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按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等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需要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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