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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因融资需要,为他人房产投保,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643
     
    企业出于融资需要,因自身抵押物不足,借用投资人、关联公司及其他个人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是较为常见的经营业务。营改增后,企业为他人房产(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一、企业为他人房产投保,企业可否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保险公司可否为投保人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要看财产保险关系能否成立。在这个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一方为被投保人、即保险公司,另一方投保人并不是财产所有者、而是为财产投保的企业,投保标的是他人的房产。被投保人是房产所有权人。根据《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若要产生要约的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投保人要按约定交付保费。第一个和第三个条件显然不存在任何问题。关键看第二个条件是否成立,即投保人企业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企业为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投保,是基于自身融资需要,第三人同意将自身房产作为企业贷款的抵押物,符合《担保法》规定,在房产所有权人自愿履行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后,成为企业向银行(抵押权人)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抵押房产也成为投保企业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物。

    因此,企业基于自身贷款需要,为他人(抵押权人)的房产投保,履行支付了保费义务,该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的需要,对一般纳税人企业应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取得的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

    企业出于融资需要,由他人为该融资进行抵押担保,企业为抵押物办理保险,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取得的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所接受的发票非虚开情形。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企业购买财产保险服务,虽然与贷款业务相关,但并不属于购买的贷款服务,也不属于上述其他不得抵扣情形。因此,企业取得的财产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进项转出,可以抵扣;同时,支付的保险费用也是与企业自身经营相关的、合理的业务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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