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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改增”后亟需完善的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技术问题
     发布时间:2013/1/5    来源:   阅读次数:704
     

    营改增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增值税链条断裂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是由于目前是部分地区的部分服务进行试点,并没有在全国全行业铺开,基于这个现实即使进行了营改增试点,但是原来存在的重复征税的问题可能还一时无法解决。

    因此,根据营改增方案设计的基本原则,纳税人负担不增加或者略有下降的指导精神,原来在营业税中采用差额征税的,改革后无法通过税制因素解决的,可以继续差额征税。

    基于上述的理论基础,111号文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虽然111号文中指出差额征税的规定是原来国家规定的,但是后来在执行中,原来征收营业税时地方出台的差额征税的规定也慢慢的认可了,例如会展业,中央并没有出台会展业差额征税的具体规定,仅仅是一些地方出台了具体的差额征税的政策,如果不认可地方出台的差额征税政策,真的会把一些行业的企业给“征死”了。

    在差额征税的扣税凭证方面111号文也作出了规定,基本上和原来的营业税中的差额征税扣税凭证的管理原则是一致的,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融资租赁行业涉及到的差额征税主要是财税03年16号文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在营业税制度下,基本的征收规则是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原则上是不得扣除其他成本支出的,因此,当时在涉及营业税税率的时候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了。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经济业务的出现,全额征税的办法已经无法使用经济发展的了,甚至成为了经济业务开展的桎梏,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基本的征收规则之外出现了很多例外,这些例外基本都是通过一事一议单独发文的形式明确的,使得营业税体系显得非常凌乱且不规范,“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基本上是那个行业喊的声音大,游说的力度大,就先给那个行业开口子。

    融资租赁在征收营业税的时候,由于地税机关监管的不严格,很多与融资标的物相关的费用都从租金收入中扣除了,以扣除之后的余额来申报缴纳营业税了,绝部分企业都是这么操作的,税务机关也是认可的。

    但是随着行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费用,财税03年16号文中并没有列举的,在营改增后差额征税中能否抵减销售额呢?另外,国税机关要求在差额征税抵减销售额时,需要提供差额抵扣的凭证,需要将每一张扣税凭证的在表中列明作为附列资料报给税务机关,同时税务机关涉及的表格中每一项抵扣凭证都需要填写发票号码等,但是业务的实际是很多支出不一定取得的凭证就是发票,可能是其他凭证呢,那么这些问题如何处理呢?

    例如支付的车购税、支付给银行的各种管理费、融资安排费、财务顾问费、保理手续费等能否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项呢?这些费用财税03年16号文都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在原来的营业税环境之下都给从营业税中扣除了。

    我个人认为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当年财税03年16号文规定的扣除项目中的购入价、利息等均应该是一个大概念,只要是这个范围之内的与融资标的物直接相关的都是可以作为差额征税的抵减项目的。车购税应该属于成本的一部分会计核算上也是作为资产原值的组成部分的,因此,车购税应该能够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项目,但是车船税则不能,主要因为车船税是在保有环节征收的财产税,不属于资产的成本组成部分,属于期间费用的范畴;银行为了减少社会压力,变相的人为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规模,减少授信业务利差收入,人为的把本来属于利息的部分给拿出来一部分作为各种名目的费用来处理,但16号文中并没有列举这些费用,从业务实质的角度来说,这些与融资相关的费用都应该计入“利息”的范畴,同时也包括保理利息,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中的2012年15号公告都是这样认定的,所以说财税03年16号文的利息应该是一个“大利息”的概念,否则狭隘的去理解的话,则会与业务的本真面目相脱钩,也变相的增加了行业的税负,因此,增值税也同样应该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处理原则在这个问题上,我个人认为支付的这些费用应该可以作为差额征税的抵扣项目的。

    另外,增值税的报送资料上也应该完善一下,不要一刀切的把差额征税的凭证都搞成发票,这样有些偏左了,也是和111号文对于差额征税凭证规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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