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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分机构之前的移送货物价格有无限制?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478
     
    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不在同一税务管辖范围(同省不同县),因管理模式原因,①总公司统一采购的原材料按略高于(几乎等于)采购成本价开发票“划拨(销售)”给分支机构;②分支机构生产的产品按“生产成本 期间费用 适当留利”确定的价格开发票“移送(销售)” 给总公司,再由总公司统一销售给客户,请问: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购销”价格是否违反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六)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因此,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购销”价格如果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需注意的是,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上述业务应考虑依据下述文件的规定计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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