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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的具体运用
     发布时间:2011/11/22    来源:   阅读次数:515
     
       【前言】:随着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文件的下发,又明确了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良好沟通的大门已经“彻底打开”。所以当税务稽查再次来临时,希望纳税人不要再有过去那种“老鼠见了猫”的思维方式、方法来应对。在税务机关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如何保持与其进行良好的沟通(包括语言和书面),是公司涉税岗位人员面临新的挑战。同时,作为公司涉税岗位的人员学习税收知识的着眼点,应该从过去单纯的对税法的背诵和遵从,转向在深刻理解的基础上来执行。在此背景下一个新的名词出现了,那就是——“开启税务智慧”。根据我与国外相关培训机构的合作经验,他们对税务课程的安排更多的是,关注税法出台的背景以及热点事件、案例的解读,以下是我亲身经历的税务稽查案例,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规避了企业的税务风险,给企业创造了税务价值,在此我愿意与大家分享我的工作经验。   【事件回放】:某国内著名品牌的培训机构,最近其分支机构被当地地税稽查局检查。该分支机构是采取营业税在当地缴纳,所得税在总公司所在地汇总缴纳的方式。该培训机构的产品只有一个,那就是卖课程(适用营业税率3%)送若干项其它服务,这其中也包括咨询。而当地税务机关认定其有咨询收入(营业税率5%)没有与培训收入分别核算,故按从高税率5%计征营业税。双方的争议点所在是:高税率(5%税率)的咨询收入是收费?还是赠送?另外,当地稽查局发现该公司有员工手机费、交通费直接在员工名下核算的现象,故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任何扣除金额或比例)。在我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谈后,由我执笔写出了如下情况说明。    在此声明,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环境还是比较宽松的,并且相关税务当局也给纳税人充分说明情况的机会,所以才有了该公司写情况说明的机会。附件一:情 况 说 明 尊敬的×××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贵局”):   “贵局”下发的“《稽查意见反馈书》×××[2009]×号” (以下简称“反馈书”)文件,“我司”(即:×××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收悉。“我司”除对“贵局”的这种文明执法的态度深表感谢外,同时对“贵局”“反馈书”中的所列事实及计税依据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    一、据“贵局”的“反馈书”中称:“你公司以收取会员费名义取得培训咨询服务费收入,对会员不仅提供培训劳务,还提供咨询服务等项目,你公司未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应从高按服务业5%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于“贵局”的“反馈书”中所述情况,“我司”相关领导予以高度关注,在认真学习相关国家相关税务法规的前提下。    ◆“我司”也咨询了国家税务有关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国家营业税的相关政策中确实有税率“未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应从高征税”的条款,但该负责人在解释此文件的出台背景时称:“就是因为当纳税人兼营不同营业税税率的项目,并取得收入时,如兼营、租赁、劳务、娱乐等不同的税目,若不分别核算,将会给税务征管带来不便。所以才规定应分别核算,分别征税。而“我司”从事的营业项目只有一个,那就是税务培训,且收入项目也只有这一个,所以不存在“分别核算的问题”。】。    ◆至于在“我司”宣传资料中所称的其它服务项目(系:宣传所用),是让客户知道通过购买我们的培训服务,还可以得到很多其它的赠送服务。所以我们的服务项目是:客户购买一项税务培训,可以得到其它免费赠送的服务项目,而不是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从我们的服务项目具体内容中也可以体现出这一点,那就是:若客户购买“我司”培训的课程,就可以享受到很多免费的其它服务,这其中也包括咨询服务;若由于“我司”原因没有提供相关的培训课程,客户可以要求退款;若客户以“没有去享受”“我司”相关的免费咨询而要求退款的,我司是不会予以受理的。    ◆“我司”的理解:按照营业税的基本原理,营业税项目中的无偿馈赠,是不征收营业税的,而我司的咨询服务就属于在客户购买培训服务同时的馈赠项目,换句话说,那就是若不购买我们的培训服务,我们是不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因为它是一个赠送项目。    根据以上“我司”所述情况,望“贵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我司”实际情况及国家相关税法、有关部门负责人意见的前提下,重新考虑“反馈书”中的相关意见。    二、贵局的“反馈书”中还称:“经查你公司2007年至2009年8月期间员工以报销交通费、通讯费等形式取得个人收入提成,未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应扣缴个人所得税,……”“贵局”的税务处理依据是:“我司”在员工的工资单“名下”,有员工报销费用的现象。“我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我司”需要说明的是:    ◆“我司”员工在销售培训这个产品的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一些办公费用,且这个费用的发生与我司的营业收入有密切相关性。从此费用的属性来看,它属于办公费用的一部分,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我司”实行的是,以销售员个人作为一个项目的管理方式。所以相关的办公费用就落实在这个项目上。每个销售员的名称实际是这个项目的编号,而非仅仅是指这个销售员本人。由于“我司”财务人员的失误,在与“贵局”相关人员的交流过程中,出现了解读不准确的现象,望“贵局”见谅。    ◆作为一个以销售课程为主体的公司,既需要用电话与客户沟通,同时还需要与客户面对面的交流,所以出现此类办公费用较大的原因也就不足为奇了。将此类费用列入相关销售人员的名下,就是为了加强对这个项目的管理,而非用这些费用发票来提取现金的情况。因此,若按照“贵局”的“反馈书”意见,将此部分费用视为员工个人所得,这样的处理决定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这些费用挂在“我司”销售人员的个人名下,但“我司”真实的用意是:销售人员的名字只代表项目核算成本的编号,而非仅仅指销售人员。    ◆据国税总局近期下发的企便函(2009)33号中称:    【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文件的“精神”中还可以看出,国税总局对此问题的“把握尺度”,那就是:按比例“扣除后再征个税”的思路和做法。     根据以上“我司”所反映的事实,恳请“贵局”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审慎的做出更加妥善的处理决定,“我司”将万分感谢。 ×××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 附件二:要求对“×××[2009]×号”召开听证会的申请 尊敬的×××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贵局”):   “贵局”下发的“《稽查意见反馈书》×××[2009]×号” (以下简称“反馈书”)文件,“我司”(即:×××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收悉。“我司”除对“贵局”的这种文明执法的态度深表感谢外,同时对“贵局”“反馈书”中的所列事实及计税依据,预与“贵局”进行更深一步的沟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文件之“第十条”所赋予“我司”的“陈述与申辩权”即:【您对我们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我司”现正式向“贵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要“×××[2009] ×号”召开听证会,望恩准。 ×××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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