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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国税发[2009]102号:三类情况不影响老长贸合同签订企业按原退税率享受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515
     
    关于出口企业签订老长贸易合同按原退税率办理退税的相关规定,早在2007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一文中有所明确,“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的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船舶出口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取消出口退税执行……。”该文所指的船舶出口合同就是签订老长贸易合同其中的一种。财税[2007]90号已经很明确地表述了,老长贸易合同签订企业享受原退税率的必要条件,即: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合同、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同时是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这三个条件是必须符合的,但是,该文件并没有明确还有其他条件的限制,比如,签订合同的金额限定等。   为此,在2008年初,《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出台,在财税[2007]90号原老长贸易合同签订企业的基础上,对其按原退税率办理的政策进行了补充。财税[2008]9号文将老长贸易合同签订企业分列了两种类型,一类是国家列名的9个合同下的出口企业(名单参见该文)可按原退税率执行。二类是对9个合同下出口企业以外的,属于其他情况合同签订的企业,但必须是在2007年7月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超过1年,价格不可更改的长期出口合同,也可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至合同完毕。   随后,在同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出台,批准了第一批其他情况签订合同企业的名单,但前提必须是同时符合“签订日期在2007年7月1日前、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价格不可更改”的这三个条件。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扩大,国外需求萎缩,国际市场价格也起伏不定,国内企业与外商签订的长贸合同的正常履约受到影响。由于以上原因出口企业签订老长贸易合同按原退税率办理,必须符合国税发[2008]103号所述的三个条件所受到限制。因此,为了扶持老长贸易签订企业的长远发展、鼓励出口创汇。6月,出台《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老长贸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02号),明确规定如果因以下三类情况发生变化的,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合同完毕:   一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由于外方原因,下调价格导致所签订合同执行金额不足1亿元;或下调价格,但合同执行金额仍在1亿元以上的;以及被迫中止出口合同的。   二是应外商要求,改变包装物形态,导致合同金额增加的。   三是批准合同为母公司签订,实际进出口为其子公司的。   最后,提醒老长贸易合同签订企业按原退税率执行,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老长贸易合同签订企业,在审批后应及时凭批准合同的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备案手续。   二、老长贸易合同签订企业按原退税率申报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申报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提供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的有关凭证。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国税发[2009]102号规定的三类情况除外)。   三、老长贸易合同签订后,企业不得涂改、伪造合同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应追回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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