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8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有关规定,现对建筑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
(一)在本市注册的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地税机关在为企业开具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1%预征。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对总承包企业按减去分包收入后的余额预征企业所得税,对分包企业按实际工程收入预征企业所得税。采取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年终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二)跨地区分支机构在限期内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但需要开具发票的,暂按开票金额的1%预征企业所得税。
作为独立纳税人对待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机关在为企业开具建筑业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0.2%预征。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企业在申请开具发票时,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一律视同独立纳税人,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
(一)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成果全部或部分归属个人及个人挂靠建筑企业承揽建筑工程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