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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或废止法规系列三:营业税篇之货物运输业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396
     
    [废止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8号)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a、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b、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292号)规定:“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有效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a、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b、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c、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规定:“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地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解读]  对于货物运输业中承包承租行为中营业税纳税人的认定问题,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文执行。由于总局在2003年对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实行自开票和代开票的认定,因此在目前,对于货物运输业中承包承租行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执行,纳税地点问题也按照国税发[2003]121和国税发[2004]88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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