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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金办联字[2013]8号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12/14    来源:   阅读次数:724
     
    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审计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金办联字[2013]8号         2013-9-16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现将《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函[2008]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吉林省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遵循合规经营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责权明晰、管理规范、风险可控、运行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五条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称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会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协调解决监管工作重大问题,指导地方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地方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公安、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监管职责: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对接入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效监管。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三)公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安全防范措施,查处涉嫌违法犯罪活动。
      (四)财政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五)审计部门根据地方政府的委托,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审计。
      (六)工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年度检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七)税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纳税,查处企业偷漏税行为。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主监管员承担本级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直接监管责任,随时了解和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督促落实各项监管制度,收集报送相关信息资料,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主监管员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意见的职权。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依法协助监管部门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防止抽逃资金、非法集资等异常资金流动。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数据。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应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规则及从业人员职业标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章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款等方式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抽逃资本金。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金来源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意见规定执行,确保资金来源合法。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取消贷款利率下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非法手段催收贷款。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基本账户,委托办理贷款发放手续,通过银行转账等电子结算渠道办理贷款业务,不得账外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未签订三方协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开户银行)、拒绝履行监管责任的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和《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债[2010〕764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内部会计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接受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开展小额贷款业务,未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区域经营。
      第十九条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提供或查询使用信息,切实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控制度,规范实施公司治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使用省金融办统一制发的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标识,按要求将开业批复文件、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关承诺告示等,置放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第四章监管方式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以及外部审计、监管评级、社会监督等措施,实施全程跟踪,全方位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详细记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情况;逐步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每月向当地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送贷款发放、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利率执行、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及其他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方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月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送上述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地方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省级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抽查。现场检查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六条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专项检查。主管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主监管员坚持日常督查活动,随时了解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监管制度。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级,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地方政府各级主管部门于半年和年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分析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四)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包括主监管员工作情况及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实施情况;
      (五)下步监管工作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各级主(监)管部门要设立和公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试点资格,或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从事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非法手段追偿债务;
      (三)存在账外经营行为;
      (四)违反规定利率发放贷款;
      (五)违反规定融入及运用资金;
      (六)违法提供或出售信息。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风险提示、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一)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之外业务或跨区域经营;
      (二)未经批准变更公司有关监管事项;
      (三)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超出或变相超出规定比例;
      (四)未按规定要求报送信息或报送虚假信息;
      (五)经营活动中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六)拒绝或妨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七)县级以上政府主(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违规事项。

      第六章解散及终止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细则》(吉金办字[2009]11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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