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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涉税案例  
      股权转让不适用特殊重组要求被征税
     发布时间:2013/10/15    来源:   阅读次数:783
     

      案情概述  
      某市GY公司外方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香港关联公司,该市国税局对该股权转让交易进行调查、调整,最终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1455万元。
      
      相关事实  
      CTC(开曼)注册于中国台湾,为实现在台湾整体上市,决定对其子公司CIC(萨摩亚)进行控股关系调整。2009年6月,根据买卖双方股权转让协议,CIC(萨摩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香港SB公司转让其拥有的中国GY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无偿转让,当地外资局于2009年8月批准了本次股权转让。

      案件处理  
      2010年9月,当地税务机关以外资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审批信息为基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专项检查。在对GY公司的股权交易调查中发现,本次股权转让属于关联企业间股权无偿转让,未按照独立企业间往来进行股权定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对于股权转让的处理,税务机关和企业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  
      争议一:本次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纳税。  
      企业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属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过程和价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境外,即使股权转让有所得也不应在中国纳税。税务人员回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认所得来源地,CIC(萨摩亚)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依照中国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争议二:本次股权转让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认为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是以整体上市为目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股权支付比例符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相关规定,同时香港SB企业承诺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转让其所取得的股权,完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税务人员回应,企业股权转让虽然是以公司整体上市为目的,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如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受让方在该股权转让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本次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不符合文件对股权支付的要求,因此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争议三:股权转让汇率使用是否合理。  
      CIC(萨摩亚)在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按照投入的美元金额和投资时点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投资成本,按照股权转让的美元金额和转让时点的汇率计算转让价格,并以此计算股权转让损益。税务人员认为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是将美元贬值的损失冲抵了股权转让的收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此应以美元计算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并据以计算股权转让收益。
      
      经过多次谈判,CIC(萨摩亚)委托代理人CY公司最终认同了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和股权转让评估价值的确定方法,并将该意见及时反馈给CIC(萨摩亚),CIC(萨摩亚)最终同意缴纳此项税款。2011年2月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税款1455万元顺利入库。
      
      案例启示  
      本案例中企业未能取得特殊重组待遇的主要原因是其股权支付比例不符合
    财税[2009]59号文件的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业在计划重组和实施重组过程中,对特殊重组的税务政策关注程度不够,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股权支付比例,实际上是从侧面反映了集团内部重组在股权收购对价支付方面的通常模式,而这些条件是硬性规定,即便企业能证明该重组的合理性商业目的,也会因为股权支付比例达不到法规要求而无法获批特殊性重组税务处理。
      
      近几年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下发了若干涉及非居民转让股权政策的文件,要想确保这些政策规定落实到实处,作为纳税人应加强对这些政策的学习与理解,避免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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