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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好“营改增”政策衔接防范涉税风险
     发布时间:2014/10/15    来源:   阅读次数:363
     

    “营改增”推行后,新的税收政策陆续出台,尽管同是增值税,但是有些政策改前改后的具体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如此一来,纳税人在适用税收政策过程中,往往在新老税收政策对接的节点上,会出现非故意违反税收政策规定的涉税行为。税务机关应在这方面强化管理和服务。

    湖北省某县从事重晶石开采销售的B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今年1月,当地国税机关对该企业2013年度增值税开展评估发现,账务反映当年取得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运费金额186万元,抵扣进项税额13.02万元。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注明的进项税额为9.74万元,比税金账少3.28万元。经进一步核实,原来,B企业将186万元运费金额全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入账。其中,8月~12月的82万元运费,未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即没有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入账,从而导致少缴税3.28万元。

    上述案例中的B企业,将82万元的运费按7%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入账,正是在新老税收政策对接的节点上而出现的账实不相符情形。这提醒税务机关,随着“营改增”不断地深入,应该密切注意企业新老政策对接过程中的税务处理,及时帮助企业发现并化解税务风险。

    一方面,应强化进项税抵扣方面的税收辅导服务。从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1%,意味着一般纳税人抵扣运费进项税额,必须取得合法的发票,即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注明的3%或11%的进项税额,方可抵扣。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这一规定又尚未取消,从而使企业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导致适用税收政策错误。鉴于该情形,税机关应通过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征管平台,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不同的税收抵扣业务现场进行辅导,引导企业步入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的轨道。

    另一方面,应强化应税销售额划分标准方面的辅导服务。日常管理中发现,“营改增”后,让纳税人最容易混淆的是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标准。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小规模纳税人,超过以上标准的均为一般纳税人。而“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小规模纳人的划分标准被确定为应税销售额500万元以下(含本数)。这两项同一政策不同标准的同时存在,会误导企业错误的选择划分标准,从而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同时,应强化排除涉税风险的辅导服务。“营改增”后,税率的种类增多,各税率之间的税率差较大,免不了少数偷逃税行为的发生。对此,笔者认为,对税收政策不熟悉的,应通过帮助企业算账演示经济利益的利害关系,辅导企业用足政策,确保经济利益最大化。比如,对矿产、交通运输等耗油量较大的行业企业,应提醒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加油站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虚抵进项税额。比如,对利润较高的企业,应提醒其不得借用小规模纳税人的资质取得代开发票,来减少应税所得额,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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