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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营企业低价转让股权的避税做法面临税法的调整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633
     
          曾有人把“中国(内地)私营企业纳税百强”名单与《福布斯》所公布的“中国富豪排行榜”相比较,结果令人吃惊:《福布斯》的前50名富豪进入“纳税百强”前50名的仅有4人。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倒挂的纳税结构,进入富豪榜的大都是私营企业老板,他们却未进入纳税百强榜。有媒体披露,《福布斯》中国内地富豪榜的前10名都缴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多数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因何在?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采取分类计征方法,作为私营企业老板,如果他没有分红,税务机关就不能征他的个人所得税。   对绝大多数私营企业来说,他们利润不分红的背后,是将本应由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分红所得,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化成了投资者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下面以案例作具体分析。   A企业由3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经过5年经营,企业净资产已增加9倍。该企业效益很好,却一直不进行利润分配。今年初,A公司有2个自然人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其绝对控股的B公司(B公司与A公司不在同一个省),转让价格按照原始股权投入价格计算。   但是在企业股权变更后就进行了股利分配,而且是将5年来的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全部分配,直接少缴个人所得税几百万元。税务机关询问企业以前年度为何不分配利润,企业的答复是一直没有召开董事会。   从该案可以看出,A企业不分配利润的目的很明显。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A企业如果分配企业税后利润给投资者个人,要依20%的税率征收自然人股东“股利、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而如果投资者个人将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化为投资者借款、用于投资者个人支出、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等,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同样也要比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避免缴税的唯一办法只有不分配利润。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规定,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已经明确上述规定停止执行。这就意味着,私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如果不分配给投资者个人,而是作为企业的留利,税务机关是不能强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如此,A企业才会积累5年的未分配利润,随后采取股权变更的方案。   假设A企业由张、李、王3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张、李分别控股46%,B企业由张、李分别控股45%,当张、李将持有A企业各46%的股权转让给B企业,则A企业的股东变为B企业、王,即A企业由原来的个人股东转化为了法人股东,A企业再将5年来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此时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再是张和李的,而是B企业的。毫无疑问,B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所以,B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可以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在股权转让环节,尽管企业净资产已增加了9倍,投资者个人仍然按成本价转让股权,是因为税务机关没有调整股权交易定价的权力,股权转让不属于税法监控和约束的范围。   其一,尽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包括股权转让取得的所得,计算时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本案中,2个自然人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其绝对控股的B公司,转让价格是按照原始股权投入价格计算,这就意味着财产转让所得额为零,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股权交易定价不合理的制约措施。   其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从此规定可知,《税收征收管理法》约束的是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个人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管辖范畴。   通过该案可知,私营企业避税的通常做法是积累利润不分配,到一定的时候投资者再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实现个人股东向法人股东的转换,然后进行利润分配,从而就可避免投资者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正因为股权转让不受税法的制约,个人投资者可以操纵股权交易价格实现避税。但前不久出台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专门针对个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一是明确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转让股权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文件规定,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是授予税务机关调整股权交易定价的权力。《通知》要求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和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是加强了对股权交易的精细化管理。具体包括要求税务机关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加强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工作,并且更加注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等。   上述案例中,A企业经过5年经营,净资产已增加9倍,针对企业长期不分配利润,最终投资者个人将股权按成本价转让以避税的做法,虽然税务部门不能阻止A企业的股权交易行为,但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要求,税务部门一是可以对股权转让环节的定价按每股净资产价进行核定,从而计算投资者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纳税人有义务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才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私营企业今后要想通过低价转让股权变相分红的做法,将面临税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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