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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令第502号解读:修改存款利息个税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5    来源:   阅读次数:797
     
    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通称为“利息税”)是1999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的。根据当时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72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了减征利息税的决定。      解读:       1、本次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务院令第502号文件中。       其主要内容,一是对利息税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减按5%执行,二是对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前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予以了明确。根据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给付利息时,要依法代扣代缴税款。这其中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对于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前后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该办法明确: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其他应关注的事项。        第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人就修改后的《实施办法》发表的“答记者问”,上述第十三条所界定的“储蓄机构”,包括邮政储蓄银行,以及还没有改制为邮政储蓄银行的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二,关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规定的税率如与调整后的实际税率不一样该如何征税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通常要低于法定税率,如果协定中的税率高于国内实际税率,应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也适用国内实际税率。由于我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法定税率由20%调减为5%,原来享受15%、10%、7.5%协定税率的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按照5%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7]872号 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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