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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律师业税收征管模式调整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13/1/5    来源:   阅读次数:2072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
    该文件的发布,将对我市律师业的发展产生全面而深入的影响。
    为了帮助全市各律师事务所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尽快适应新的税收征管模式,由我会“税务法律业务委员会”承办,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特对我市律师业税收征管新政解读如下。
    欢迎各律师事务所就本解读文件内容提交咨询或改进意见与建议,以下邮箱为相关信息收集邮箱:
    以下分述。
    一、新政实施背景: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重申“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发布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迅速与我会及深圳市司法局沟通协调,并派员参与我会和深圳市司法局共同组织的针对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杭州五地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联合调研活动;市地方税务局徐金强副局长于   年 月 日带领市地方税务局相关业务处室及福田区、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相关领导和业务班子,来我会组织专题讨论,听取我会及市司法局的相关意见与建议。 在历时近一年的深入调研和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了“深地税发[2012]54号”文;文件中市地税局既认真落实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有关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我会提出的“给予过渡期”及“以查账模式依法兼容核定方式扶持律师业持续发展”的合理诉求。
    二、新政的核心内容:
    1、政策导向:
    自2012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局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尽快转为查账征税;2、过渡安排:
    2012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至2013年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期间,为新政过渡期间;对该期间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按不低于当期业务收入总额25%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三、新政下律师事务所哪些税项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未变?
    1、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未变;2、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受雇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未变。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分成收入的30%的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的计税规定与代扣代缴申报要求未变;《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一)级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含税级距不含税级距1不超过1500元的不超过1455元的302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101053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205554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2510055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3027556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3555057超过80000元的部分超过57505元的部分4513505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雇员律师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张三是某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与该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其办案费支出。2012年6月,张三取得20000元分成收入,同时该律师事务所每月发给其底薪5000元(已扣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基本扣除费用)。当月该律师事务所应扣缴张三“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20000×(1-30%) 5000=19000元应纳税额=19000×25%-1005=3745元(注:此处“基本扣除费用”是指每月3500元人民币的起征点减除费用)4、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的要求未变。
    5、律师个人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的要求未变。
    《劳务报酬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二)级数含税所得不含税收入额税率(%)速算扣除数1不超过20000的21000元以下的部分2002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超过21000元至49500元的部分3020003超过50000的超过49500元的部分407000注:(1)本表所列含税所得,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2)含税所得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收入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2012年7月,律师王某为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法律顾问费30000元,当月该公司应扣缴王某“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计算如下:应纳税所得额=30000×(1-20%)=24000元应纳税额=24000×30%-2000=5200元6、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7、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所得项目未变。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三、新政下律师事务所哪些税项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有变?
    新政下,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投资者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有变。
    根据我市目前情况,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投资者有两类:
    第一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第二类: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律师。
    (一)新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下的申报与计税要求如下:
    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按年计算,分季申报。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各事务所按投资者人数分别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BB030,适用于核定应税所得率业户)》,按“收入总额×25%应税所得率×分配比例%”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后,再按季度折算为投资者本次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三)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含税级距不含税级距1不超过15000元的不超过14250元的502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107503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2037504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3097505超过100000元的部分超过79750元的部分3514750注:(1)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与查账征收方式均适用上表;(2)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3)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附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下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有A、B两个投资者,投资分配比例分别为:40%、60%。该所2012年1-3季度累计取得经营收入20万元,本年已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为A投资者1000元、B投资者2000元。在进行第3季度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时,A、B投资者预缴税额计算如下:
    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采用年度税率表,应将季度所得额换算为年度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再折算为本季度应预缴税额。
    ◆A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收入总额20万元×应税所得率25%×A投资者分配比例4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26666.67元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26666.67元×税率10%-速算扣除数750元=1916.67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1916.67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1000元=437.5元。
    ◆B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收入总额20万元×应税所得率25%×B投资者分配比例6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40000元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40000元×税率20%-速算扣除数3750元=4250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4250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2000元 =1187.5元。
    (二)查账征收方式下的申报与计税要求如下: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季度预缴申报。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企业按投资者人数分别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BB027),对投资者从本企业获得的应税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填报并预缴税款。
    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由企业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注:BB028,表一填写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二反映投资者从企业取得应税生产经营所得情况,有多个投资者的企业应分别填报),向经营管理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申报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三,承上略)【查账征收方式下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查账征收)有A、B两个投资者,投资分配比例分别为:40%、60%。该所2012年1-3季度累计取得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已扣减成本、费用)20万元,本年已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为A投资者10000元、B投资者20000元。在10月15日内进行第3季度预缴申报时,A、B投资者预缴税额如下: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采用年度税率表,应将季度所得额换算为年度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再折算为本季度应预缴税额。
    ◆A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生产经营所得20万元×A投资者分配比例4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106666.67元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106666.67元×税率35%-速算扣除数14750元=22583.33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22583.33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10000元=6937.5元。
    ◆B投资者第3季度预缴所得税额的计算:
    1.换算全年所得额=(事务所1-3季度累计生产经营所得20万元×B投资者分配比例60%)/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12个月=160000元2.换算全年税额=换算的全年所得额160000元×税率35%-速算扣除数14750元=41250元。
    3.第3季度应预缴税额=(换算的全年税额41250元/12个月×税款所属期止的月份数9)–前2季度已预缴税额20000元=10937.5元。
    三、原已取得4%征收率税种核定的事务所是否需要转换?
    对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非查账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2年4月12日前,通过核心征管系统统一修改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为25%),同时取消2012年4月及以后所属期定率(4%)的税种鉴定。
    四、查账方式与新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能否选择?
    依据我会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区局的沟通会议纪要,律师事务所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局申请查账征收;逾期不申请的,税务征管系统一律转为按2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投资人个人所得税。
    需要提示的是:
    同一纳税年度,同一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一种征收方式,不能申请对部分合伙人查账征收,而对另一部分合伙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按照查账征收管理惯例,一家事务所如果已经申请查账征收并获批准,之后(包括下一纳税年度)再申请核定征收,税务机关通常不予批准。
    五、25%核定应税所得率与原来4%征收率相比何种方式税负更重?
    不一定。
    测算发现:
    1、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恰为人民币二十七万八仟伍佰柒拾壹元肆角叁分(以下简称“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与采用4%征收率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相同,税负不增不降。
    2、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小于“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税负逐级降低,但最低不低于全年收入总额的1.25%。
    25%×最低一档税率5%=1.25%3、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超过“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税负逐级增加,但最高不高于全年收入总额的8.75%。
    25%×最高一档税率35%=8.75%合伙律师不同收入水平对应个人所得税负(个税占收入的比重)列表如下:
    全年业务收入(万元)对应应税所得额(万元)个税占收入的比重(%)61.51.251231.8752463.43827.8571436.9642864307.504.2540105.065012.505.860156.297017.506.64380206.919022.507.11100257.275200508.01300758.2584001008.385001258.45510002508.60上表所列个税占收入的比重是这样计算出来的:
    15000×5%-0=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750÷60000=1.25%30000×10%-750=2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250÷120000=1.875%60000×20%-3750=8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8250÷240000=3.438%69642.86×30%-9750=11142.86(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11142.86÷278571.43=4%75000×30%-9750=1837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12750÷300000=4.25%100000×30%-9750=20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0250÷400000=5.06%125000×35%-14750=290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9000÷500000=5.8%150000×35%-14750=37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37750÷600000=6.29%175000×35%-14750=465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46500÷700000=6.643%200000×35%-14750=55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55250÷800000=6.91%225000×35%-14750=640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64000÷900000=7.11%250000×35%-14750=72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72750÷1000000=7.275%500000×35%-14750=160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160250÷2000000=8.01%750000×35%-14750=247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47750÷3000000=8.258%1000000×35%-14750=3352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335250÷4000000=8.38%1250000×35%-14750=4227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422750÷5000000=8.455%2500000×35%-14750=8602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860250÷10000000=8.60%六、律师事务所投资者或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编撰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进一步明确: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我们了解到,按合伙人数量均摊的做法也是国内多个地区税务部门针对合伙协议对分配比例约定不明情况的一种通行做法。
    依此平均算法,无论采用查账征收方式,抑或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都会发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不相符的情况;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实际业务收入”很低的合伙律师需要按照远超其“实际收入”“名义所得”去多报、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各事务所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及时通过民主商议程序,对此问题予以科学预防或合理调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合伙管理矛盾。
    七、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不准确有何责任?
    (一)在查账征收方式下,我市地部部门执行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由事务所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办法。
    律师事务所(投资人)对其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准确性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预缴申报数据不准确,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但若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发生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虚假申报的情况,则涉嫌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下,我市地部部门执行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的征管办法。相关文件字面上以“分季申报”取代“分季预缴”的表述,且未提及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律师事务所执行“年终汇算清缴”。
    因此,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法律规定,对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下季度申报不准确的问题,理论上仍有可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经由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补充)申报,而得到修正。实务中,为了避免可能的争议,凡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律师事务所,均宜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时,对全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漏报、错报及时修正。
    八、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不及时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进行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何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逃避缴纳税款有何刑事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十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申报如何归责?
    各律师事务所可依法委托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理纳税申报,但应与税务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税前扣除?有无标准限制?
    在本文件附件《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中,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依据现行有关税法文件,以问答形式,就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扣除、有无标准限制及是否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作为扣除凭证,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解答。
    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的各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财务人员及投资人律师,认真学习、领会《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的内容,全面掌握现行各项具体扣除规定,提高投资人律师在日常业务活动中索取和保管费用票据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为了确保事务所财务部门及时核算投资人律师的业务费发生情况,并及时对相关费用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实施必要的会计复核,各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应对投资人律师按期(如:按季)向财务部门提交前一会计期间(如:前一季度)业务费用票据的具体时限做出规定。
    需要重申的是,现行查帐征收规定在确认律师事务所应税所得额时,对律师事务所接待费、广告费、宣传费、培训费及律师办案工资及包干业务费的税前列支比例较低,未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律师事务所实际运营成本。
    协会将继续吁请税务部门关注查账方式下律师业税前费用扣除严重不足的实际状况,并不懈推动税务部门基于律师业独特行业属性、重大政治责任及税负过重的实际状况,研究、出台新的量化宽松的费用扣除新政策。
    十六、查账方式下事务所会计核算方面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1、针对律师行业的特点,制定律师业统一的会计制度,准予按律师行业成本费用构成特点确认和扣除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准确确认和计量律师事务所的主营业务收入,公允界定律师事务所(投资人)的应税所得额,对于改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广东省司法厅和司法部均尚未制定律师事务所统一核算办法;据悉司法部正在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2、在律师行业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发布生效以前,我市适用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可暂参照《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进行会计核算。
    3、在参照《小企业会计制度》核算过程中,应关注律师事务所成本、费用构成不同于一般生产和服务企业的特点,关注《小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成本费用的确认和扣除方面存在的差异。
    按照税法规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政策、财务管理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会计处理上可按相关会计规范处理,但纳税申报应按税法规定执行。
    4、对于律师事务所收费在先而提供法律服务在后的业务收入,不管是执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还是查账征收方式,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按照收入与相关成本费用匹配的所得课税原则,于收款开票的当期,全额计缴营业税及营业税相关附加税费,但相关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应当按照服务期间或服务提供进度,合理递延分摊于各期履行。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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