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2013年所得税汇算时,有应付的个人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我司认为按照《企业所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期实际发生的个人借款利息无论是否支付,均可以扣除,但是税务局认为比照工资的规定,对于我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不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扣除。
疑问:
(1)我公司2013年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扣除时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如果应付的借款利息在2014年5月31日前已经支付,我司是否可以扣除,如果在支付时没有取得发票,能否扣除?
(2)如果支付利息时因未取得发票不能扣除,后来又取得了发票,是在取得发票年度扣除该笔费用,还是在2013年度扣除该笔费用?
答复
1、关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如劳务已经提供、租赁期已经开发、资金已经占用等),而不是款项的支付。
依据《
《实施条例》第九条强调:“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一律执行权责发生制”。
任何税法都是一般性规定和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反避税、便于征管、政策导向而作出的。凡没有特殊规定,一律执行一般性规定。例如:
1.企业发生的咨询费、租金等,只要是本期实际发生的,无论是否支付均可扣除,但《
2.考虑到房地产企业开发期较长,提前预售,集中交付的经营特点,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同时保证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均衡入库,《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同时作出特殊规定,公益性捐赠(与生产经营无关)不超过当年会计利润的百分之十二,可以据实扣除。这是基于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对企业适度的公益性捐赠行为给予一定的鼓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凡没有特殊规定,一律执行权责发生制。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均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2、关于合法凭据的问题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即合法有效凭据)。合法凭据是指企业的记账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如经济合同、收付款单据、收发货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等,其中,按照属于税务发票开具范围的,还必须取得发票。
1.税务发票开具范围
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金融商品买卖除外),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除此之外,一律不得开具税务发票。如工资用自制凭证作账,土地出让金用财政票据作账,房产税用完税凭证作账,统借统还的利息用利息付款凭据作账。关于税务发票的开具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可以参考。
2.税务发票开具金额
税务发票开具金额是指实际交易的金额(即应收款项),而不是增值税或营业税的营业额(计税依据)。例如,营业税按差额作为营业额(指计税依据)的项目很多,都要求按照实际交易的金额开票。再比如营业税“甲供材”业务,施工单位给房地产企业开具建筑业发票的金额含甲供材营业税,但不含甲供材料的金额。
3.税务发票开具地点
税务发票开具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缴纳地税务机关开具。
4.税务发票开具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应按税法的口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实际收到利息与合同约定的应收利息的日期孰先原则确定。营业税在次月15日之前申报缴纳,滞纳金从次月16日开始计算。
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利率10%,双方约定三年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税务发票在2015年12月任何一日开具。
5.关于应取得未取得税务发票的纳税调整方法
根据《
追补扣除时间原来执行三年,从2011年度起改为五年。《
上例中,利息发票应当在2015年12月开具,在计算2013年度、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不需税务发票即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凭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即可以确认应付利息。这里,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据。
6.税务检查发现未取得税务发票的所得税处理
税法要求纳税人采购商品、提供劳务必须取得发票的意义在于加强对上游企业税收的管理,这就是“以票管税”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发票开具时间)取得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纳税人要求上游企业或个人补开发票。如果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前)取得补开的发票,则不作纳税调整(否则一边补税一边退税)。如果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前,仍未取得补开的税务发票,作纳税调整处理,以后再取得补开发票,追补扣除(追补期五年仍从流转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开始计算)。
综上,根据贵公司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2013年度该个人尚未满足发票开具时间(即合同约定的利息付款日期),则你公司如果能够提供合法凭据证明利息费用是当期实际发生的,且利息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即可以在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应付利息年度的次月5月31日前,仍未取得发票,则利息支出则不能在税前扣除。以后5年内又取得补开发票的,则可以追溯至利息发生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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