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收购一家公司,与银行签订一份《并购贷款合同》,合同注明资金用于并购A公司使用。现在,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要求我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请问税务局的要求是否合理?这部分利息我公司补税可否计入投资成本?这部分利息以后怎么处理,假设我公司以后年度吸收合并A公司,能否税前列支?
答:《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是对2009年度税务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答复。文件适用范围具有限制性,并不普遍适用于纳税人,也不适用于自查年度之后的事项处理。
即便在原法下,关于因投资而发生的借款利息也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在新法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根据上述规定,因投资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已不再要求资本化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对此也无相关资本化处理的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直接扣除。企业以后再行转让投资时,可以扣除相关投资资产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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