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国家税务局,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霸州市华鑫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廊国税稽处(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日将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如下强制执行事项: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税收罚款2354013.53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吴丽红
代审判员 石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 晨
《税务行政处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国家税务局,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慧中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桂丰,董事长。
2016年8月8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廊国税稽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税款859578.37元及滞纳金487088.32元(截止至申请书申请之日)。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故征收税款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廊坊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吴丽红
代审判员 石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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