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税务机关对一家大型投资企业X公司稽查时发现,该企业把广告费都计入了业务招待费。稽查人员很诧异:干稽查这么多年,只见过把业务招待费计入广告费的,没见过把广告费计入业务招待费的。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广告费按照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税前扣除,而业务招待费至多只能扣除60%。因此,把广告费计入业务招待费,对X公司而言肯定不划算。那么,企业到底是怎么想的,难道背后还有什么“猫腻”? 原来,X公司之所以将把广告费计入业务招待费,是基于对《
原来,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扣除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但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总部是个特例,其大部分收入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和红利,销售(营业)收入很少,导致大部分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不能税前扣除。为解决这个问题,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79号文件,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但是,79号文件只规定了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可以按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计算扣除限额,并未规定广告费也可如此处理,实务中税务机关也不允许企业在处理广告费时参照该条款。而X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广告费税前扣除基数太小,若强行适用79号文件,容易被系统风险识别出来。
经“高人”指点,X公司做了一个“筹划”:将不能适用79号文件的广告费、宣传费与能适用79号文件的业务招待费混同在一起,企图瞒天过海。笔者在税务稽查中发现,还有不少大型企业总部经常曲解该政策,最常见的问题有以下三种:
一是和X公司一样,把广告费计入业务招待费。
二是把股权转让收益计入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
三是非股权投资业务的投资收益也计入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相关企业特别是有总部架构的大型企业,一定要注意79号文件第八条的政策适用范围,不要自行扩大,否则将面临不小的税务风险。
爱税网点评: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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