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0]142号 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发文日期: 1990-02-02 发文字号: 国税函发[199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发[1990]10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或7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对常设机构利润的征税实行“引力原则”问题,是基于巴方要求及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为了兼顾双方的愿望和要求而商定的。按照该款第(二)、(三)两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如果与其常设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同或类似,即使没有通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利润也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但经我方建议,双方商定对以下两种情况可以除外: (一)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实行“引力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对同一家公司承包多项工程劳务,因其中一个项目构成常设机构而将其他未构成常设机构项目的利润,也归属到该常设机构进行征税。 (二)在企业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或经营活动不是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可以不实行“引力原则”。这里所说的“证明”,巴方在谈判中曾说明并非要出具书面证明,只要企业说明情况,经税务当局调查认为符合事实即可。尽管我方认为,这样做会有实际执行的困难,但为了双方能够对协定全部条文达成一致,接受了巴方的解释。 二、协定第十三条有关对技术服务费实行限制税率按服务费总额征税问题。是基于巴方以其国内法对提供知识产权和提供技术服务未作划分,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实行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而商定的。该条第三款所说的“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承包工程作业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独立个人劳务者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咨询服务。 三、双方在谈判中确认,虽有协定第八条对海运和空运的税收规定,中巴1966年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有关互免运费所得税和其他税款的规定,仍然可以自然地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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