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甬仑行审字第16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徐大庆。
被申请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3)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3)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的调查、告知、送达、催告等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甬国税稽三罚(2013)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代理审判员 毛 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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