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7/15   阅读:955   字体大小 :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免税范围,限定在直接与国际运输单位发生业务的代理环节。该政策出台后,我们从不同渠道接到反映,该文件的免税范围过窄,后续环节不能享受该税收优惠,导致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人税负上升。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出台该公告对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

  二、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否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否则,不予免税。

附 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
(十四)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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