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此公告。
附件:
1.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2.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3.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纳税申报附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管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取得方式及其相关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批文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契税缴纳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核实纳税人取得土地方式,并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入正常管征。如果是转让方式取得的,还应核实转让价格是否异常,在土地转让环节是否取得合法凭证。
属于开发经济适用房的纳税人,还需报送政府负责经济适用房开发销售的主管部门有关立项批准文件;属于开发安置房项目的房地产纳税人还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批准文件、立项文书及安置房的明细资料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的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取得房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已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同一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可实施分项目专用发票管理措施。
㈠能将发票各联次全部收回且发票开具未超过90日(含)内的,在发票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发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连同支付退房款取得的凭证作为冲减预收售房款或销售收入的依据。
㈡能将发票各联次全部收回但发票开具已超过90日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送情况说明,经确认后,在发票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发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连同支付退房款取得的凭证作为冲减预收售房款或销售收入的依据。
㈢不能将发票各联次全部收回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资料包括开具红字发票书面申请书,购房方身份证明资料、购房合同、已开具发票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经确认后,方可开具红字发票,并将支付退房款时收到的凭证作为冲减预收售房款或销售收入的依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如实计算应纳税(费)额,并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费)申报,同时报送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申报附表(详见附件3),当期没有应税行为的也应进行零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纳税人销售情况,并将其实际销售情况与纳税申报附表、财务报表进行认真比对,如有异常,应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实时掌控纳税人的商品房产存量情况,对存在出售后回租、闲置商品房自用或出租等应税行为,纳入日常税收管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达到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特别是项目销售完毕后,应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销售情况汇总表和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㈠房屋购销合同签订的面积小于专业部门实际测量的实际面积,需要购房者补交差价时,纳税人应就补交的差价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就所开具的发票金额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㈡房屋购销合同签订的面积大于专业部门实际测量的实际面积,需要退还购房者差价时,纳税人应就退还的差价,报送相关证明资料,经审核后,开具红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可申请办理退还差价已缴税费或抵缴下期税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房地产项目的基础资料和日常调查了解的情况,利用计算机网络,对纳税人逐一分户、分项目建立台账。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深入纳税人了解、掌握其项目经营、销售变动情况,对房地产项目各阶段的情况应进行跟踪和监控,对房地产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审核房地产纳税人上报的销售情况,比对开票金额和纳税情况,直至项目结算。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列入重点税源管理的纳税人,应做好其报表录入、审核、上报等辅导工作。同时,还应依据重点税源纳税人上报的表报,掌握纳税人当年预测指标和税源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收缴其发票,并停止向其供应发票。纳税人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事项,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制订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规定期限,如未特别指明的,为纳税人取得、签订有关证件、合同、协议等文书或内容变更次月15日内。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要求报送复印件都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经报送人员签名后,加盖纳税人公章,必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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