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判决书的内容表明,2006年4月,股东贺某、林某、何某共同投资组建竹仙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当年公司曾到珠海工商、地税和国税部门备案。
林某不服,于2006年11月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其总经理职务。在案件审理期间拿出了最初的工商备案章程。工商局备案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等,必须经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最终法院以工商备案章程的效力优于2006年3月公司留底章程的效力,判处林某胜诉。
被告贺某、何某告诉记者,林某提供的工商备案章程由于篡改者通过精简词组导致文本出现不少纰漏。比如,关于约定股东会会议的相关条款皆用“股东会会议”作为本条的起始词,唯独第十八条出现“股东会议”这种不规范的说法;比如,前面的条款规定“经理的人选由股东会议决定”,但后面的条款又规定“经理的选任由执行董事决定”,上下文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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