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只要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现行政策规定,将与B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上百名工人的收入作为临时偶发收入来定性,即可“秒破”该公司假分包的避税美梦。
本版6月21日的《法治圆桌》栏目刊登一篇文章——
回顾建议
明确“分包”含义可釜底抽薪
根据该文描述,B建筑公司利用《
针对这种现象,文章作者建议,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分包”一词做出进一步明确,将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衔接,使不合法的分包款不得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具体可参照《
现实之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即可解燃眉之急
这当然是杜绝“假分包”的好办法。然而,做相关的政策明确,有关部门需要做调查研究和理论论证,设计方案后还需要层层审批,整体上可能需要一段时间。而现实中,有关“筹划”源源不断,税务机关可能会身临“远水解不了近渴”的窘境。我们研讨后认为,把希望寄托在未来改进政策上,不如从现行政策中找对策更为现实。
细致梳理有关税收政策,我们从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1中得到重大发现。该附件第四十七条对增值税纳税期限作了这样的规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该附件第五十条对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的规定是:(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500元。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由此可见,在建筑业营改增之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仍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这里涉及一个按期和按次纳税的问题。
对照《假分包吞食建筑业税款》一文所述,B建筑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以按期纳税设定起征点。我们认为,B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这种情况,即“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因此,税务机关有关代开发票义务,在面对有虚假业务嫌疑的B建筑公司时,可以不必履行。取而代之的是,将与B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100多个工人的收入作为临时偶发收入来定性,按次纳税,并设每次销售额300元~500元的起征点限制。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只要遵照上述规定为收入定性,即可“秒破”B建筑公司假分包的避税美梦。
可能结果
企业另辟“蹊径”注册个人独资公司
根据
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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