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化工园一家主要从事医药生产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司原有股东为自然人吴某与B公司(也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8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当地工商部门传递的涉及A公司的如下股权转让信息。
1.吴某将60万股A公司股份转让给丁某,转让价款为0元;
2.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400万股份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款为0元,将A公司200万股份转让给周某,转让价格为0元。
主管税务机关随后对该次股权转让开展了税务核查,经过核查,并调取了A企业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财务报表。税务机关发现丁某为该企业某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杨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周某为B公司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吴某与其妻子张某共同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
税务分析
在本案中,股权的转让价格全部为0元,也就是丁某、杨某与周某分别无偿受赠了A公司的股权,那么,对于此三人是否负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
1.丁某的纳税义务
吴某将股份转让给丁某,之所以采取无偿的方式,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吴某是A公司的大股东;二是丁某是A公司重要项目的技术人员。实质上,丁某无偿所获得的A公司的股份是A公司为了留住公司的技术人员而实施的一种股权激励,只不过这种股权激励不是采取A公司直接授予的方式,而是采取大股东无偿让予股份的方式进行。而这种无偿让予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所以在形式上直接地表现为股权的转让。
由此可见,丁某获得吴某赠与的股权不是没有支付对价的,他所支付的对价就是在A公司所付出的职务劳动(无论这种职务劳动是已经发生或是将要发生)。因此对丁某获取的这种赠与的股权激励就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现有税收政策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2.杨某的纳税义务
杨某的情形与丁某类似,只不过他所接受股权的赠与方是B公司。杨某作为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接受同样是A公司的大股东的B公司的股权的“捐赠”,也是一种A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行为,对杨某同样也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周某的纳税义务
周某也是从B公司无偿受赠了A公司的股份,所不同的是周某并不是A公司的员工,而是B公司的高管。同样的,B公司之所以赠与周某其所拥有的A公司的股权,也是因为他作为B公司的高管对B公司有价值,B公司需要继续留住他为B公司继续工作。只不过这种赠与用的不是B公司自身的股权,而是B公司所拥有的一项资产——A公司的股权。那么,同样,对周某所受让的股权也是一种股权激励,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进一步调查,2016年8月A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为1.5元。丁某、杨某与周某分别在各自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都已超过12个月。则三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丁某的应纳税额=(1.5×600000÷12×35%-5505)×12=248940(元)
杨某的应纳税额=(1.5×4000000÷12×45%-13505)×12=2537940(元)
周某的应纳税额=(1.5×2000000÷12-13505)×12=1187940(元)
丁某、杨某是A公司员工,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由A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周某是B公司员工,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由B公司负责代扣代缴。根据财税〔2015〕116号文件,上述丁某、杨某、周某均符合相关技术人员条件,对其获得的股权激励,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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