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房地产企业股东于2012年5月向企业借款100万元,在2013年6月税务稽查时该借款还未归还企业,稽查依据《
答:自然人股东向企业借款在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按《
《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中,“该纳税年度”是指“借款时的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不涉及12个月判定事项。
笔者对此答疑持保留观点:得出“借款时的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不涉及12个月判定事项”的结论是应为没有考虑到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该规定其实是对
所以限超过一年是我们判断是否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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