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11/11/21   阅读:1260   字体大小 :    
开发区纳税人:    按照市局通知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号)精神,现就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号精神,新式样发票专用章2011年2月1日起启用。现使用的旧式样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二、纳税人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号中规定的发票专用章式样及要求,按照公安部门规定办理印章准刻手续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新式样发票专用章。    三、从即日起,纳税人在领购发票时,要在发票领购簿留存发票专用章印模。对纳税人未刻制新式样发票专用章的,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得领购发票。    四、纳税人因名称字数过多,需使用规范化简称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应向我局报送规范化简称的相关文件或书面确认函备案。    五、经与市地税局研究,地税管理的此前未使用发票专用章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具发票时须加盖新式样发票专用章。    六、我局2011年1月25日下发的《关于企业开具发票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紧急通知》中有关发票专用章式样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号执行。    七、新式样发票专用章式样    发票专用章尺寸规定:    一、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二、边宽1mm;    三、中间为税号, 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四、税号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字体为仿宋体);    五、税号下横排“发票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六、发票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开发区国税局                                                                          2011年2月14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专用章 使用办法》的通知津国税征[1997]34号             1997.8.13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现将《发票专用章 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和细则第二十条 的有关规定,用票单位在发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属于合法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旧的发票专用章 (无税务登记号)可使用到1997年10月31日,逾期不得继续使用。  附件:发票专用章使用办法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 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和细则第二十一条 规定,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 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使用发票专用章 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刻制。  三、发票专用章 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简称“税号”)、发票专用章 字样。  四、发票专用章 采取防伪原子印章 刻制技术,形状为双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 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内边线宽为0.5MM,长轴为46MM,短轴为29MM.五、发票专用章 的字体采用楷体,发票专用章 字样分设上、中、下三个部分。上半椭圆部分为“单位全称”,椭圆正中为“税务登记号,下半椭圆部分为”发票专用章 “字样。  六、凡需要刻制发票专用章 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印章 准刻手续并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 刻制单位刻制。  七、一个单位需要刻制多枚发票专用章 的,应在发票专用章 单位全称与税务登记号之间用阿拉伯数字标明顺序号,以便区分。  八、单位和个人刻制的发票专用章 的印模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九、发票专用章 应由专人负责保管使用,防止丢失,被盗。  十、凡使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刻制"发票专用章 "的国税机关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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