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16]64号民政部、海关总署关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办理进口慈善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2015年12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
一、对于《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物资,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向其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申请开具《慈善捐赠物资受赠人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格式见附件)的,民政部门对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应及时出具《证明》。出具《证明》后,有关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评估等级或宗旨不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及时通知海关。
二、海关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正本)和其他规定材料,按照
三、省级民政部门和海关要加强联系、通力配合,严格执行和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附件:慈善捐赠物资受赠人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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