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背景下,虽然法律规定个体户的征管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定期定额,总局也发文鼓励和督促个体户建账,但目前来说,绝大多数只能采用定期定额方式。
定期定额,就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它的定额税种既包括增值税也包括个人所得税。
但是,确定为定期定额户后,并不是万事大吉了。根据《
16号令还规定,如果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这个具体幅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比如,某省税务机关规定这个偏离幅度为30%,那么如果当期超过了偏离幅度,当期就要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
从上述规定看,貌似天衣无缝,如果能够得到执行,那么无论如何,国家都不会“吃亏”。但实际上,绝大多数个体户都愿意采用定期定额方式,除了可以不用建账,更重要的原因应该是目前的定额普遍偏低。而且一旦定了之后,就很难提高,阻力很大,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另外,在实际经营额和定额之外,还有个“开票额”。经营额和开票额本来应当是一致的,但很多时候销售不开发票,这就在经营额、定额和开票额之间,产生了差异,经营额也被错误的理解为开票额。比如定额三万元,那么只要开票不超过三万,就视为经营额没达到三万。更有甚者,还有个体户认为,如果我的开票额没达到定额,我还剩下一部分额度“没用完”,这部分发票我还拿去“卖”,“卖”给有需要的人。这种思想是非常危险的,其一:即使销售时没开票,这部分未开票收入也应计入经营额;其二,“没用完”的发票额度拿去卖,这构成虚开,因为你跟对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
如果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了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但并没有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认定为偷税?
这是可以的。关于这个问题,16号令的表述为: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当然,也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处理处罚,这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原因在于,第一,即便是实行了定期定额,但在执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个体户还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果实际经营额和所得额超过定额,要按照实际额度申报缴税,如果没有如实申报缴税,造成了少缴税,当然构成偷税。第二,当期经营额和所得额超过定额偏离幅度的,及时申报结清税款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没有及时申报结清,也属于虚假申报,少缴税的话也构成偷税。
关于这个问题的明确处理,目前有效的文件是《
这里有个小小的问题,国发〔1997〕12号是个国务院的批转文件,它的性质并非行政法规,而是规范性文件。因为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有特定的制定程序和形式,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单纯的国务院批转,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件。在学术界,对于它的效力位阶还有争议,因为在《立法法》上,它没有合适的位置。它是低于行政法规高于部门规章吗?《立法法》没有明确。有意思的是,总局的部门规章《
在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包括有些税务干部,都认为这种情况不宜定偷税。很重要的原因在于《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表述,只要是偷税,一定会并处处罚;如果不进行处罚,可以反推出不构成偷税。但是,在《
那么,可以做如下总结:对于是否定性为偷税,应区别对待。如果个体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申报不实,且实际经营额、所得额高于定额,造成少缴税款的;或该纳税人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税款的,可定为偷税。否则,不定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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