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解读: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新在何处
2011/11/5   阅读:916   字体大小 :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该规则进一步吸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部分内容,较之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旧规则),新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引起读者朋友的重点关注。   一、用语措辞更加规范准确   旧规则没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概念先作解释,直接在第八条中首次出现“申请人”,按照旧规则第二条内容,只能将“申请人”理解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而后其在第十七条对申请人又作了具体说明,但显然收窄了申请人范围。新规则将“申请人”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变得直接明了,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申请人的界定保持了一致。   在行政复议管辖中,新规则将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税务局的关系由旧规则中的“主管”改为“所属”。   旧规则第四十一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提法属于明显的失误,新规则第七十五条将其纠正为“行政复议机构”。   此外,新规则删除了旧规则第七条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的规定,这是因为该内容与行政复议开展没有多大关联。   二、强化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旧规则只是要求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新规则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求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装备、保障相应工作经费,强调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取得行政复议资格。   三、拓宽行政复议范围   新规则在保留旧规则行政复议范围的基础上,新增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赔偿、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内容,并将资格认定由旧规则中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扩大到所有类别的资格认定。   四、赋予被申请人有限委托权   旧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   新规则放宽了要求,允许被申请人委托本机关以内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五、明确申请人部分举证责任   旧规则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没作规定。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因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请求行政赔偿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这就要求申请人提前做好相关证据收集工作。   六、引入行政复议听证新要求   旧规则只是规定对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新规则进一步明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这就将介入对象由内部拓展到了外部,强化了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   七、罚款加罚行政复议有全新规定   旧规则对罚款加罚行政复议没作任何规定。   新规则明确,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就发生了两点重大变化:一是强调先交纳后复议的前置程序,二是只能向作出加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促和谐   旧规则无此内容。   新规则增加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一章,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发起或提出和解意向,只要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需要指出的是,新规则附则中将复议期间“5日”、“7日”的工作日界定为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改变了旧规则中“节假日”的规定,属于新规则中的一大败笔,因为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实践中也肯定是行不通的,需要在今后作进一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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