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损耗列支引争议这560万元税款该不该缴
一笔损耗列支被认定处理错误
前不久,河北省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某电厂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电厂购进的燃料煤发生了一些损耗,2011年~2012年共发生损耗2247万元,会计将这些损耗直接列支生产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做了扣除。
检查组经过商讨告知企业,这些损耗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电厂为此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561.8万元。
企业方面当即表示,煤由于自身属性,在运输和露天储存过程中发生一些损耗是很正常的,按照有关会计核算规定,企业将这些正常损耗列支生产成本并无不妥。作为实际损失,这些损耗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做扣除的,怎么违法了呢?
针对企业的疑问,检查组给出了如下答复:
依据《
电厂会计这才意识到犯了什么错误,但提出,鉴于企业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清单是工作疏忽,并不是主观故意,希望检查组能给予理解,不就相关损耗补征税款。但检查组没有为企业的“求情”所动,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在其中如实反映了相关问题,要求企业补缴税款561.8万元。
企业虽感觉委屈,但鉴于其一些做法确实违反了税收管理规定,只好接受了检查组的处理意见。
大逆转,相关损耗列支不用补税
然而,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却令检查组和企业都感到意外。在企业着手准备补缴税事宜时,忽然被告知不用补缴税了。
原来,按照工作程序,检查组将上述电厂案提交至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却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审理部门认为,检查组的处理依据固然没错,但根据2014年9月15日发布的《
备案是比申报更严格的核准类事项,按照
检查组的处理意见被否定了,他们提出质疑:这家电厂毕竟有违法之处,难道就这样不了了之了?税法的严肃性何在?
围绕此疑问,审理部门表示,107号文件并没有完全否定有关规定,而是指出了对该类问题的正确处理方式——“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本案中,电厂的问题属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资料,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审理部门建议检查组向电厂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于限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单,并视企业在限期内的改正情形,再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首违不罚,彰显税务法治精神
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电厂及时报送了清单申报资料,忐忑不安地等待税务机关的处罚。然而,几天后,电厂接到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显示,检查组仅对本次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依法作出了补税处理,有关损耗税前扣除的罚款一事并未提及。难道税务机关将处罚的事忘了?
询问稽查人员后,电厂会计才知道,罚款免了。
原来,电厂报送清单申报资料后,检查组按照有关规定对案件如何处理处罚展开研究分析。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电厂的行为属于“可以”处罚的事项,至于罚与不罚,罚多少(一万元以内),属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
有人提出,电厂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申报,且涉及税款金额较大,应对其给予一定的罚款。但该建议被审理部门否定。原因是,根据河北省国税局和地税局2015年联合制定实施的《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行政处罚的下列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且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税收违法行为列举中包括“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的税收违法行为”。
按照该办法,本案中,电厂未按规定申报清单的行为属首次违法,且在限期内改正,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税收争议,就这样以出人意料的方式得到了圆满解决。
相关文章: 资产损失 |
| · 《公司法》修订导致部分资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 2/18 |
| · 资产损失应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 1/16 |
| · 资产损失资料改为留存备查后几个咨询热点问题 | 4/28 |
| · 从资产评估角度分析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外部证据 | 4/28 |
| · 北京国税专项清理资产损失需提高税前扣除合规性 | 9/26 |
| · 财产转让所得与资产损失的配比能降税负,你知道吗? | 6/16 |
| · 固定资产资产损失扣除是否需要鉴证报告? | 10/10 |
| ·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方式应明白的几个问题 | 7/16 |
| · 资产损失背后隐匿百万赔款 | 5/4 |
|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 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