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我刚入职的时候,在办税大厅从事过一年多的代开发票义务,那时我所在的地方,国地税尚未设置联合办税大厅,也未实行代开发票涉及税费的委托代征,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要在国地税以及银行之间跑,但因为国地税和银行距离较近,所以也很少听到多大的抱怨,似乎大家都已经习惯了这种流程。如今,我们这里都建立了综合性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国地税联合办税大厅,两家窗口毗邻,变得更加方便。但是,各地情形并不统一,在一些特大城市,如果没有联合大厅且不实行委托代征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就会产生比较强烈的负面情绪。59号公告的出台,可以说解决了这个问题,虽然来得有点迟,但还是令人欣喜。
但是,在代开实践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上,向来存在较大分歧,比如:纳税人来国税申请代开发票,是否交了增值税即可开出发票?国税局是否有义务帮地税局督促纳税人先结清地税税费?对于纳税人的代开申请,税务机关是否有实质审查的义务?窗口人员是否有责任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如果事后证明业务是虚假的,窗口人员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在我看来,之所以产生上述诸多争议,根本原因在于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申言之,不少税务干部对于纳税服务的定位还存在困惑。
作为一个法学出身的毕业生,我总是习惯于用类型化思维去考虑问题。但一直琢磨不透的是,在行政法上,税务机关的代开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行政行为?根据《
如果这个推测成立的话,那么其他几个争议也有了答案:既然不是执法,而是一种服务,那么纳税人应当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申请流程和资料不能搞得太复杂,应该尽量简化,税务机关不应该有实质审核职责,应当强化事中监管和事后打击力度,窗口人员也不应对纳税人的虚开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1024号文件却规定了纳税人申请代开时应当提供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这就有了点实质审核的味道。事实上,这种资料的提供,意义不是太大,一是合同很容易造假,二是很多小额交易本就不存在书面合同,三是等于把窗口人员套进去了,因为你收了这么多资料,还不能保证义务真实性,道理上说不过去呀。
59号公告印证了我的猜测,它原则上取消了报送合同的要求,简化了操作流程,最直接的意义在于,将流程与政策配套衔接,方便了纳税人办税,还权责于纳税人,减轻了窗口人员审核风险。
按照59号公告流露出来的意思,纳税人应对业务真实性全权负责,窗口人员只需形式审查,交了税就可以开出发票,哪怕事后查明业务是虚假的,窗口人员也不必承担单纯由代开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当然,尽管是一种服务,但纳税人申请代开时,身份证件还是要提供的,这个是最为基本的要求:合同、公章等事项可能真假难辨,但身份证和税务登记证造假的可能性很小,窗口人员至少得确认代开申请人是谁,总不能在对方是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稀里糊涂接受委托了。
总之,纳税服务正在向着它本来应当扮演的角色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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