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场地租赁费和电费的营业税政策规定
问:我公司是一家成都市的房地产企业,建有经营用写字楼50000㎡.现我公司与甲广告传媒公司签订合同,允许甲公司在该大厦1~3楼的电梯等候处安装“商业楼宇信息化联播系统”(32寸的液晶电视),并由我公司提供其设备用电。甲公司可通过该系统播放合同约定的商业广告及其他类信息。甲公司每年向我公司支付30000元的场地租赁费及10000元的设备电费。我公司是否应就这些费用一并按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 答: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因此,公司提供场地租赁和为设备提供用电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是兼营业务,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因此,公司应分别核算场地租赁费的营业额和销售电费的销售额。 综上所述,企业应就收取的场地租赁费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规定,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其同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企业收取的电费属于销售货物的销售额,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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