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既然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不征收“三税”,那么,出售的资产在会计核算上可以不记收入,但在执行中是不允许的,原因有三: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准则》)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出售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资产,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销售(资产实体未转移),但必须得先向购买方(出租方)收取相当于该资产价值的货币资金,然后再以分期支付租金(支付总额大于承租方出售时收取的货币资金)的形式将资产租回,最后再按传统融资租赁方式租回该项资产,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资金的流入与付出,反映了资产售出与融资租赁(租后购买)两个过程,售出资产取得资金,从形式上属于取得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准则》要求应当在会计上确认收入。
目前,由于《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出售资产不征“三税”,因此,有人说出售该项资产可不开具发票,亦可开具具有发票格式内容的收据,但目前的相关政策也是不允许的: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公告》考虑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特殊性,明确承租方出售融资性售后回租资产不征收增值税,那么,一般纳税人支付租赁费的进项税额(“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可以抵扣呢?如果允许抵扣,对相当于购买该项资产成本部分形成了重复抵扣,如果不允许抵扣,其支付的属于纯租金部分(租金总额减除购进该项资产的实际成本部分)又不能抵扣,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承租方对出售拟回租的资产按正常销售资产作收入处理。如对拟实行售后回租的机器设备,根据出售资产的发票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根据售后回租合同按购买或制造该项资产的原价借记“固定资产——售后回租固定资产”、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大于购买或制造该该项出租资产价格部分(含相当于利息部分)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未确认售后回租固定资产费用”,按应付的租赁费总额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售后回租固定资产租赁费”,同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固定资产——自有固定资产”;支付租赁费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售后回租固定资产租赁费”,贷记“银行存款”;对按期确认的融资费用借记“财务费用”,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未确认售后回租固定资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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