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爱民路北侧食品城三期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杨顺民,被上诉人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劲松、委托代理人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份、7月份、9月份,共采购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煤炭5662.82吨(含税金额2659207.43元),签订煤炭供需合同4份,货款由原告银行汇至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1年5月7份,发票代码为3200111140,发票号码为:16802623-16802629;2011年7月4份,发票代码为3200112140,发票号码为17840140-17840143;2011年9月12份,发票代码为3200112140,发票号码为18310901-18310912,23份发票合计金额为2272826.82元,税额合计386380.61元。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于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了税款。所购货物煤炭已经售出,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上述的2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 、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 、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查明认定了涉案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是善意取得,所购煤炭已售出,且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原告取得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但对其对应的与原告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没有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 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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