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52号。
诉讼代表人李志浩,男,30岁,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曹海波,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10419771231062X,满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南路3号4栋1单元6楼21号,系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
辩护人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正公司)、被告人曹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畏、秦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永正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浩、被告人曹海波及其辩护人周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2年12月至2003年11月期间,成都永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从姚月贵处购买食品添加剂,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浩、被告人曹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高新税务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挡获经过,涉案增值税发票原件7份,永正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永正公司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证人李志浩、兰坤、陈孝贞、陈杰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永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让与自己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虚开税款数额102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曹海波作为成都永正
一、依照《
(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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