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诉称,其于2007年到单位工作。在2014年参加北京市小客车摇号,摇号资格审核结果显示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满5年,没有通过资格审查。但李先生工资单显示其已经在2009年、2010年全额代扣了个人所得税。后来李先生了解到是单位没有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李先生现在无法在北京取得购车资格,故提起诉讼索赔。
对此,单位辩称其代扣但没有代缴李先生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这只违反了国家关于税收的法规,并没给李先生造成直接损失。单位表示,事后已依法为其补缴了个税,并缴纳相应罚款。此外,单位认为购车指标本身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不是人身或财产权利,因此单位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客车购车摇号是北京市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手段,取得参加摇号资格虽然规定了应连续满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即使李先生满足上述条件,也只能获得参与摇号资格,故李先生以单位未连续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单位赔偿其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表示,李先生即便获得摇号资格,但不能直接导致其获得实体权益。反之,李先生未能获得购车摇号资格,也与金钱利益无必然直接联系,因此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元素说税:
1、法院认为“李先生即便获得摇号资格,但不能直接导致其获得实体权益。”但李先生没有通过资格审查,就一定丧失了有关权益,即在北京取得购车资格的先决条件。
2、因单位疏忽造成李先生丧失了摇号资格,法院认为:“小客车购车摇号是北京市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手段,取得参加摇号资格虽然规定了应连续满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即使李先生满足上述条件,也只能获得参与摇号资格,故李先生以单位未连续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单位赔偿其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这种逻辑说不过去,我们不能以可能存在的失败而为侵权找借口。这就好比一个杀人犯辩解:“反正这个人也是要死的。”
3、对于赔偿20万,这个价值确实不好估量。毕竟李先生不是直接丧失了购车权,只是丧失了参与摇号的资格,这个资格有没有价值?很难说没有,但究竟值多少?还真不好说。
4、因单位工作疏忽,未代缴李先生2009年度、2010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后补缴。单位应当承担怎样的税收法律责任并是否已经承担?后期补缴个税的方式是怎样的?如果是返回税款所属期补缴的,是否就符合摇号规定了?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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