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城刑初字第239号 2015.8.13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涛、李荣,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某有限公司会计。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高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梦、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荣、王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过磅单、入库单、支付凭证等书证复印件;某某公司、河北邯郸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主体材料、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局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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