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而是实施核定扣除办法。但是试点企业购进农产品是否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如果未取得扣税凭证,是否可以根据投入产出法等核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中,部分纳税人甚至税务机关对此存在疑问。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的扣除标准。次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扣除标准,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将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问题是,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的,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如果没有留抵税款,就会产生应纳税额,补税的同时要不要加收滞纳金?超过实际抵扣的,可以结转继续抵扣,如果差额较大短时间内抵扣不完,甚至纳税人注销时仍有余额,是否允许纳税人申请退税?笔者建议,对进项转出产生税款,由于税务机关扣除标准调整造成的,不应加收滞纳金;超过实际抵扣的,结转继续抵扣;纳税人注销时仍有余额的,可申请退税。
植物油加工企业是本次试点的三个行业之一。实施办法施行后,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将有所提高,中小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将受到较大影响。以江苏省为例,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的行业平均税负为0.89%,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仅考虑农产品扣除因素,税负将明显提高。税负的提高,对于大型外资植物油企业来说,由于原料采购、资金雄厚、行业垄断等方面的优势,影响不大;但对于中小规模的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大多是国有或内资民营中小企业)来说,影响很大。据测算,一个产能50万吨的食用油加工企业,每年因扣除办法调整导致的税负提高,要增加几千万元的负担。而且植物油加工企业的税负增加,会向上游传导,农民种植大豆的效益将受影响,本来国内大豆种植业就受到进口转基因大豆的严重挤压,本次调整,整个大豆产业将有可能受到影响,应引起重视。
实施办法规定,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实行核定扣除。实施办法又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企业应当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试点企业购进农产品增值税实行核定扣除,而成本仍“凭票扣除”,造成成本扣除依据和增值税进项扣除依据不一致,也就导致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成本的依据和增值税进项扣除依据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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