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个人借款 利息扣除有条件
某水泥生产企业筹建于2009年10月,注册资本1500万元,截止2010年12月仍有20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2011年1月,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向内部职工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对此存在疑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因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如果企业发生其他用途的个人借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的借款,其业务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如果企业在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时,存在投资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投资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时,企业相当于投资者未缴资本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该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利息可以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扣除利息,余下200万元相当于投资者未实缴的资本额,其所产生的利息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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