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税收优惠对象资格。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依法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收。
被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延滞入库税收。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的凭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车辆上牌;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工资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转让;
(八)房地产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一)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十五)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凭证等,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一)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等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的;
(四)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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