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项目结算后取得的发票如何处理
蓝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A项目于2009年完工,并全部销售完毕。该公司2009年结转开发成本时,发现未取得全部建筑工程合同发票,直到2010年10月才取得全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检查时提出,该公司开发成本中未取得发票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尽管2009年结算成本时暂缺发票,但2010年没有后续开发项目,2010年取得的发票没有收入与其配比,将相关成本计入2010年只能形成较大亏损且短期内无法弥补。那么,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该公司2010年取得的发票能否在2009年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上述企业来说,尽管2010年取得发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归属于2009年度的成本费用,但因2009年未取得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将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那么,上述企业2010年取得发票后,是否可以再行调整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回答是否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因此,该公司2010年取得的发票只能在2010年计入计税成本,不能申请调整2009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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