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把“可以”当“应该”股东借款视同分红不能一刀切
审视一起股东借款案
11月3日本版刊发的有关股东借款税案就很能说明问题。
此案的情况是,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B市地税局稽查局对A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及的地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实施检查,发现A公司有3位股东于2010年初合计从公司借款870万元,这些借款在纳税年度末既未归还,也未用于生产经营。B市地税局稽查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A公司补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额174万元,并处罚款87万元。
该局的处理依据是《
此案的关键点是,3名个人股东向A公司借的870万元超过一年才归还,是否适用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寻根问源。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出台财税〔2003〕158号文件并在第二条规定股东向企业借款长期不还视同红利分配,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以借款形式掩盖实际分红,从而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不过,企业掩盖分红事实的前提是,企业确实有红利可分。如果一个企业亏损,根本无“红”可分,此时认定股东向企业的借款是分红,显然与财税〔2003〕158号文件的本意相背。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在起草
也就是说,对长期不还的借款,是“可以”视为红利分配,而不是“应该”或“必须”视为。
虽然字面只是毫厘之差,意思却是天壤之别。
我们可以对比下《
请注意其中的“应按照”。企业若将所购买汽车的所有权转到股东个人名下,股东就得到了实际利益,分红已经确定无疑了,所以用“应按照”作出相关规定。
而财税〔2003〕158号文件所指的借款则不同,该条实质上是将法理上不构成所得的,采取政策上视为构成所得。正因为这种政策上的视为构成所得具有公权对私权的侵害性,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
既然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股东长期借款不还,规定的是可以视同分红,那也就是说,也有可以不视同分红的情况。那么,哪些情况下对长期借款不视同分红呢?
几类借款不应认定为分红
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不应一刀切式地将长期借款认定为企业分红。
一是,企业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又或者利润小于借款数额的情况。
例如,一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累计亏损100万元,股东向企业长期借款200万元,这个200万元就不能视为股东分红,因为企业不存在可分红的利润,自然也不符合财税〔2003〕158号文件第二条的设计本意。
同理,一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股东向企业长期借款150万元。这150万元借款中至少有50万元不能视为分红,因为企业全部利润只有100万元。
可能有人会认为股东借款长期不还不正常。笔者认为,如果是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股东借款长期不还,可能涉及抽逃出资。而这是工商部门的权责,和税务机关没有关系。
二是,企业在税务稽查前已经还款的,也不应再按分红征税。
财税〔2003〕158号文件第二条的用意是防止企业以借款的形式掩盖实质上的分红,而如果是分红,在税务机关未稽查前,企业不存在还款的可能性。只有真正的借款,借款人才会在税务稽查前自行还款。
既然是真正的借款,且自行还款,自然不存在以借款形式掩盖实质分红的目的,所以自然不应视同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
《
三是,长期借款按市场计提利息并缴纳了营业税的,不应视同分红。
我们知道,税法对一项业务不能有互相矛盾的认定。如果已经将长期借款认定为公司借款,并对借款利息征收了营业税,再将这笔借款认定为公司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就相互矛盾了。
看完分析,相信读者对于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件,谁对谁错,已经胸中有数。现实中,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文件时为规避某些问题可能已经字斟句酌,煞费苦心,但如果基层税务人员在执行时,为了图方便采取一刀切式的执法,将“可以”当成“应该”,表面看受害的是纳税人,实质上违背了法律的本意,既存在执法风险,也会损害依法治税这一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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